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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变更,是否另行报批?
2017-10-03 14:53:14 来源:
案情简介: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变更,是否另行报批?
2007年1月16日,津热公司与顺通公司及案外人国际金融公司、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约定顺通公司将持有的中晨公司75%股权分别转让给津热公司60%、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15%,国际金融公司将持有的中晨公司25%股权全部转让给港联亚洲集团有限公司。其中顺通公司向津热公司转让股权的对价为1980万美元,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后3个月内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。
2007年1月18日,顺通公司、津热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弃协议(以下简称《补充协议》),变更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6亿元。同时变更了给付方式。《补充协议》还约定顺通公司负责办理成品油进口、批发经营资质、津热公司负责组织目标公司34万立方米成品油项目的建设及所需建设资金等合同义务,以对应津热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,并约定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全部合同内容。
2007年7月6日,国家商务部作出《商务部关于同意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》,同意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、公司章程。2007年7月26日,顺通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。2006年底至2007年1月,津热公司共向顺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。
2007年8月13日,津热公司向顺通公司出具《承诺书》,承诺履行付款义务,如有违约行为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赔偿违约金。
2007年12月19日,津热公司就中晨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向顺通公司发函,称因资金出现缺口,要求终止有关中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,顺通公司未予回复。
另,津热公司曾就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撤销权诉讼,法院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,驳回了津热公司的诉讼请求,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为;顺通公司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津热公司,后撤诉。
现顺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《补充协议》,津热公司向指定的第三方办理股权行政审批、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等。
法院意见: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变更,是否另行报批?
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股权转让协议中顺通公司与津热公司有关中晨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,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且经案外人国际金融公司同意,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,合法有效。2007年1月18日,《补充协议》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的重新约定,是顺通公司与津热公司意思自治范畴,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,也不违反法律规定,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2条中的“重大或实质性变更”,不属于商务部审查审批范围,故《补充协议》亦合法有效。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《补充协议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。2007年7月,顺通公司已完成中晨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,津热公司应依约给付股权转让对价。2007年12月,津热公司向顺通公司发函表明不再履行合同,违约行为明显,顺通公司依法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《补充协议》,应得到支持。顺通公司依据津热公司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《承诺书》,主张津热公司给付违约金2730万元亦应得到支持。津热公司未先予履行成品油库的建设义务并明确要求终止合同,故顺通公司没有办理成品油批发资质不构成违约。顺通公司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本金4亿元的利息损失958.68万元,应予支持。据此,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《补充协议》;顺通公司返还津热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;津热公司返还顺通公司中晨公司60%的股权,并协助顺通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、行政审批手续;津热公司给付顺通公司违约损失36886800元;驳回顺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。
律师说法: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变更,是否另行报批?
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,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须报审批机构批准,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对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再行变更的,不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“重大或实质性变更”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无须再次报批,该变更不影响已获审批的合同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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